日本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
第二、日本轮船得驶入下开各口附搭行客、装运货物
从湖北省宜昌溯长江以至四川省重庆府
从上海驶进吴淞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
中日两国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入中国内地水路见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国内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 www..com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国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日本臣民在中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中国内地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运入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条规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第七款
日本军队见驻中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听允日本军队暂占守山东省威海卫。又于中国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军队。倘中国政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日本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日本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中国约将由日本所还俘虏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于罪戾;中国约将认为军事间谍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交仗之所有关涉日本军队之中国臣民概予宽贷;且饬有司不得擅为逮系。
第十款
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一款
自本约奉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光绪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日本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烟台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押印)。
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顶戴前出使大臣李经方(押印)。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押印)。
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子爵陆奥宗光(押印)。
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订于下之关(缮写两分)。